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慶祥 於民國79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丙○○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丙○○於97年4月11日以張慶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4月7日止,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清償本金。詎案外人丙○○僅清償至97年7月7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6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而案外人張慶祥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查詢單、約定書、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張慶祥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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