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惟未依規定繳費,行經臺19線
100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且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於93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53-1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至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且原處分時所載之時為上班時間,伊亦不可能於該時至上開起點停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公公鍾享任於93年11月29日年收受,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及全戶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93年同12月20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4年1月2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該局於94年3月25日將本案移送書暨相關資料1份函送本院,此有該局收文章及94年3月24日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