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癸○○
      辛○○
被   告 谷野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即被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
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谷野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谷野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
年9月27日,以日經授中字第09432895510號為解散登記,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而被告谷野公司至今
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
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董事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庚○○、
股東甲○○、戊○○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谷野公司前於民國93年3月
19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造於授
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係就本件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丁○○於94年8月28日死亡,被告庚
○○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告谷野公司前於93年3
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
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
96年3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
%固定計息,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
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谷野公司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給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庚○○既為訴外人
丁○○之繼承人,被告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就訴外人丁○○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院通家 科春梅 字第41196號函、借據、歷史交易資料各
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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