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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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98年度北簡字第16717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樺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
於民國8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抵
押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借款,並約定自84年6月
27日起至86年4月27日止,每2個月為1期,分12期,每期
償付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訴外
人樺欣公司自85年8月27日即第8期起即未再償還,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408,000元,為此爰依上
開動產抵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前揭欠
款,及自85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計算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既為上開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訴外人樺欣公司未償還之金額,即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000元,及
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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