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戊○○(即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538號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8869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公司之車輛向來均由原告予維修、保養,及定期結算
付款。詎自民國98年1月起以來,被告即拖欠費用未付,
累計至98年9月積欠維修、保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
8869元未付,屢經催促,被告均拒不付款,爰訴請清償等
語。
⒉被告公司其中一部吊桿車號000-00大貨車,其修車、保養
費即達7萬2750元。98年9月間送來,確實有保養,因被告
公司未付費用,原告始行使留置權( 嗣聲 請假扣押執行在
案);被告公司會定期將車輛送來保養,否認被告所稱原
告有誘騙被告將上開車輛開來保養。
㈢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表、維修結帳單23紙、統一發票9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全清字第1216號扣押強制執
行函(皆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車輛維修、保養之單據、金額無意見;被告公
司因營運困難,惟願意予分期清償,但原告不願意,強要全
部一次清償。又原告因被告未清償,竟於98年9月間打電話
騙被告公司人員,宣稱該車號000-00大貨車應去保養,被告
公司的司機駕去後,原告即強行扣留不還,被告迫於無奈而
報警。又因為原告扣留該車輛,影響被告公司營運,需向外
租同類型車輛,每次出車費用約9千元至1萬元,造成每月多
出損失(增加營運)費用約5萬餘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9月間積欠維修、保養車
輛費用17萬8869元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結帳單、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保養車輛費用
金額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誘騙被告公司車號000-00
大貨車應去保養,進而強行扣留,造成被告公司需租同類
車輛營運,每月多出損失約5萬元等語。
㈡、惟查,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
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
2項排出留置權規定,於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不法原因而
占用之情況下。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誘騙被告公司將其
車號000-00大貨車駕去保養,強行扣留該車,造成被告公
司額外損失等。惟原告否認之,並稱光是該車之維修、保
養費累計達7萬2750元未付。衡諸原告提出98年9月10日該
車之保養(換機油、機油蕊等)結帳單所示,該大貨車確
有保養之事實,非如被告稱誘騙保養即予扣留,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車輛維修、
保養費用共計17萬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