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5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408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訴外人 王秀麗 (已更名為 王宥鑫 )簽發、被告及
訴外人 林仲智 、 林君亮 、正大電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發票日民國98年1月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3萬6000
元、票號TH0000000;同由上開人等簽發、背書之發票日
民國98年2月22日、面額30萬808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
票二紙(,均免除作成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背書人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係為保證支票之兌現所簽發,但後來支票也沒有
兌現,並無重複請求,迄今未獲清償等語。
(三)提出系爭本票2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本票所載背書人之真正沒有意見。又正大
電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麗是被告的朋友,與被
告有生意往來,她央求被告幫其背書,被告才背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所載背書,亦坦承為真正,僅辯稱係正大電器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的朋友,其央求被告幫其
背書等語。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與發
票人王秀麗間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認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
4條,本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背書人被告給付本票金額33萬6000元
、30萬808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民國(年.月.日)年利率6%
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票號
㈠98.1.0000000元98.1.15TH0000000
㈡98.2.00000000元98.2.28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