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市○○段○○○○○號土地150坪(下稱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94年9月1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為期3年,雙方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詎料被告自96年8月即拒付租
金,同年10月中旬更逃匿無蹤;原告嗣於97年5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依本件租約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3萬元,自96年8月11日起至上開終止契約日
止為期9個月又17天,共計租金28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
先給付之一個月押租金3萬元,被告應付租金為25萬5000
元,加計被告於承租期間欠付之電費兩筆,分別為3萬56
元及1萬5043元,總共30萬99元。爰依租賃契約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租金請求,不是計算到97年9月原定租約期滿日,而
是計算至存證信函所載之催告契約終止日止。又否認有要
被告不得繼續營業一事,原告也沒有權利要求被告不要繼
續營業。又原告留置被告所稱之淨水器等生財器具,僅係
留置權之行使,被告固曾告訴侵占罪嫌,但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台電公司電號
00-00-0000-00-0電費清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係自96年8月開始未繳納租金,也有積欠
原告水電費,但租金應該只欠3個月而已,因為原告97年5
月時,將鑰匙換掉讓被告無法營業,且原告要求被告須將
屋內的生財器具及淨水器留置於現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5日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為期3年,
及被告自96年8月即拒付租金,並積欠兩期電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台電公司電號
00-00-0000-00-0電費清單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又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
押之物,不在此限,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97年5月時將鑰
匙換掉讓被告無法營業,且原告要求被告須將屋內的生財
器具及淨水器留置於現場等語,然既被告已自承確實於96
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揆諸上揭法文,則原告於97年5月
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行使其留置權
扣留被告之淨水器及生財器具等,於法並無不合,況此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
第2317號再議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告訴原告涉侵佔
罪嫌)。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99元,及自98年8月20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