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5年度裁全字第16981號」之不當假
扣押,相對人未限期起訴,異議人即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
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則上開不當之假
扣押裁定既已不存在,程序費用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
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只需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即得聲請假扣押,並得
陳明以供擔保之方式以代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就假扣
押程序而言,只需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陳明願供擔保
,而可認確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
,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9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就該等假扣押程序而言,異議人即為敗訴之一方,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程序費用本即應由異議人負擔。雖上開假扣押裁
定嗣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獲准而不復存在,惟本院係以
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為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非法院
於為假扣押裁定時,依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不應為該裁定
之自始不當情況存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保全程序
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當僅自
撤銷時起,向後發生解銷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財產暫時扣押
之效力,非謂該假扣押裁定有何不當而應予廢棄之情形。是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既非無理由,自不因該假扣押裁定嗣
後經本院撤銷,而異其訴訟費用負擔之對象。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於95年
度裁全字第16981號民事裁定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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