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9之3號4
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
柒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1之2號之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10%;被告丙○○○、
被告乙○○各負擔45%。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⒈坐落門牌號碼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9之3
號4樓、31之2號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
本、建物謄本、地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前因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
:
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由被告丁○○(已退
休員工)配住。
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9之3號4樓房屋原由員工趙火
秋(巳歿)配住,其妻被告丙○○○為現住人。
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1之2號房屋由被告乙○○(
已退休員工)配住。
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
0950305910號再通函各主管機關:「逾95年12月31日,各
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未檢討報送處理
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
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絕不返還,應依法
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去函請求返還,被
告等均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
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房屋位於彰化市區內、價值不菲,請求金額
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
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
價:96年1月新台幣(下同)445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
值1525元、房屋稅籍面積42.5平方公尺,則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91元,其計算式為
((4457×42.5)+1525)×0.1÷12=每月金額。
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9之3號4樓之房屋:本件當期
申報地價:96年1月445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268元
、房屋稅籍面積120.2平方公尺,則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17元,其計算式為(
(4457×120.2)+6268)×0.1÷12=每月金額。
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1之2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
報地價:96年1月445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268元、
房屋稅籍面積120.2平方公尺,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17元,其計算式為((4457
×120.2)+6268)×0.1÷12=每月金額。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
地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
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份: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退休時,原告有說要讓退休員工住到死亡時,
況被告經濟能力有問題,需要繼續住該配住宿舍等語。
(二)被告丙○○○部份: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之配偶是原告退休之員工,如果原告確實要使
用,被告願意返還該配住宿舍;但原告為何仍就其他宿舍
出租予他人等語。
(三)被告乙○○部份: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是原告之退休員工,印象中原告承辦人員曾稱
,可以讓被告住到亡故時為止,但原告有否書面資料,被
告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29之3號4樓、31之2號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被告等均
為該宿舍之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函等件為證,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經查,被告丁○○、乙○○雖辯稱:渠等是台灣鐵路
局退休員工,鐵路局承辦人員曾說要讓被告等住到死亡等
語。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丁○○、乙○○因任職於
原告之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應於與所屬機關之間已無職
務關係之時(退休時),即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 趙林碧 之夫 趙火秋 既已
亡故,其亦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該原配
住宿舍。是以,被告等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