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獎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雖於附件主旨敘明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定執行刑109年度執更屹字第2864號、
109年度執更屹字第2865號二案不服而提出抗告云云,然:㈠依聲請人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目前係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865號執行有期徒刑
9年(自民國106年5月4日至115年4月3日);109年度執更字第2864號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135年10月3日止);二案併執行。㈡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質疑上開二案均係其未受判決前所犯,為
何不能定應執行刑,且就定執行刑應為如何適當之結果予以爭執之情節,對照聲請人前揭所受①109年執更字第2865號執行有期徒刑9年部分,係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駁回抗告確定;②109年度執更字第2864號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部分,係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駁回抗告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係主張上開二案得再定其應執行刑暨法院應酌定之適當刑度,其性質即屬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此概屬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職權,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故其藉抗告之名義實為聲請本院再就上開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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