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岳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距髮根0至2.5公分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0pg/mg、871pg/mg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24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毛髮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含量非低,則被告辯稱安非他命係於一年多前施用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述為警採集毛髮前之1周至2個月內(以每月1.2公分之生長速度進行評估、即109年2月26日至4月26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於108年9月間甫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出獄,短期內即再犯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購毒對象不只一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其生活中仍有毒品誘惑嚴重,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此外,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31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距最近一次(即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岳峯(下稱被告)經警查獲後,已於109年10月間主動前往義大醫院戒治,經醫師表示無毒品成癮之情節,但未保留就診單據,被告亦已預約於11
0年1月12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既已主動至醫院戒治,實無再進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請准許被告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戒治,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31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出獄,短期內即再犯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購毒對象不只一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其生活中仍有毒品誘惑,尚無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而有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法律規定,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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