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文武 自訴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 陳安治
吳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陳文武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安治、吳竹山,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經理、前鎮分行經理。被告2人於86年間為解決其貸款戶 謝森山 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謝森山公司)之逾放事宜,避免違法放貸之事件暴發,乃共同前來找上訴人接洽,商議由上訴人擔任股東之國堡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農公司)購買謝森山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上訴人雖同意購買,惟尚在股權買賣接洽程序中,被告2人即迫不及待於86年11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尚未談妥股權交易、股票亦未過戶,且國堡農公司亦未取得謝森山公司之經營權之情況下,即違反銀行放款作業程序有關對保之規定,指示屬下未經對保程序,即私擅偽造上訴人名義之署押於國堡農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借據」(自訴狀誤載為「收據」,應予更正)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進而行使該借據,主張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借貸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此筆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而續由中華資產公司依上開偽造之署押向上訴人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乃於100年5月26日以支付559,800元為和解條件,與中華資產公司達成和解,以免除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所為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行為之時間為86年11月27日,乃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無違。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本應全部予以裁判,然於判決時,就其中一部漏未裁判而言,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倘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縱漏未裁判,國家對此部分案件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僅屬補充判決之問題,要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迥然有別。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自訴意旨所指「86年11月27日」偽造署押、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認逾追訴權期間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就此為審判,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於自訴狀記載「續由中華資產公司依上開偽造之署押向上訴人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乃於100年5月26日以支付559,800元為和解條件,與中華資產公司達成和解,以免除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等語,即使得認上訴人已自訴被告2人於100年5月26日利用他人追債以行使偽造借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100年5月26日」犯行部分與前揭經第一審及原審諭知免訴部分,犯罪時間相隔10餘年,行為互異,顯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犯行縱未逾追訴權時效,然未經第一審判決,核屬是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原判決雖未詳敘,僅行文稍嫌簡略,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