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鴻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鴻榮(下稱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
、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2室租屋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殆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四、原審因而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一再違犯,檢察官不令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爰認原審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該裁定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2號予以撤銷,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對被告重覆執行觀察、勒戒之可言。況且,依之前揭說明,縱被告前開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施用毒品案件,終經為觀察、勒戒之處分,檢察官亦僅應執行其一即可,被告不致受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被告抗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宏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