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BRONZINIAND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各種鐘、錶、卡通錶、潛水錶、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鬧鐘、音樂鐘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八二七三號「BRONZINI」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六四八四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系爭第七八六四八四號「BRONZINIANDDESIGN」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H八八○二四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併存多年,市場各區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獨角獸圖形」及外文「
BRONZINI」分置於左右兩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力抗」及盾牌圖形內之上方置一外文「Licorne」,其下方有稻穗設計圖案所共同組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固有明顯之差異,惟後者商標圖樣中之外文「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則與前者主要部分之一「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觀念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錶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查: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獨角獸圖形」及外文「BRONZINI」分置於左右兩邊所組
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力抗」及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置一外文「Licorne」,其下方有稻穗設計圖案所共同組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有明顯之差異,此亦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認定。
⑵被告上開認定係以據以評定之商標合法有效之前提下為之。今因發現未經斟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致被告為評定之基礎已變更者,若據以評定之商標「獨角獸圖」被撤銷,則力抗外文「Licorne」文字所指稱之「獨角獸圖」即失所附麗,一併無效。從而法文「Licorne」即指原告之「UNICORN獨角獸」圖形,則系爭商標才是真正合法有效之商標。被告抄襲仿冒、以假亂正之力抗商標之「獨角獸圖」理應依法撤銷。
⑶「Licorne」在法文中固有「獨角獸」之意,但在台灣,又有多少人知道「
Licorne」是獨角獸?若認定雙方商標構成近似,顯然與一般消費者的認知及市場實況不符。
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固曾認
「Licorne」有獨角獸之意,與獨角獸圖形觀念上近似。惟查,本案雙方商標在外觀上截然不同,在實際市場交易上,一般消費者亦難認知「Licorne」為獨角獸,當無混淆誤認發生之可能,該行政法院判決只就「Licorne」的字義而論,疏未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為基礎,進而考慮市場實情,其見解未免偏執一方,應無參考價值。
⒉原告之「UNICORNDESIGN」(獨角獸圖形)係屬著名商標:
⑴查「UNICORN」、「UNICORNDESIGN」(獨角獸圖、龍馬獸圖)係原告之前
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BronziniLtd.)於西元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創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鐘錶、靴鞋、皮帶、領帶等商品商標。該等商標嗣後移轉予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RockowerAssociated,Inc.),並陸續於美、英、德、義、挪威、澳洲、荷比盧、瑞典、中華民國台灣等國請准註冊,再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移轉予原告,原告之「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之商品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五十餘年,復迭經全球性及地區性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因此,原告的「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早已夙著盛譽而為著名商標。參加人的「Licorne」使用或註冊始自七十五年,而原告的獨角獸圖形早即著有盛譽而為著名商標,二者併存市場凡十餘年,消費者對二者應分別有所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況且,原告前以「UNICORNDESIGN」商標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
「紅馬及圖」商標,經被告審查以該商標於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UNICORNDESIGN」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足證「UNICORNDESIGN」等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具有國際性之知名度。則參加人以觀念混同之外文「LICORNE」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其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事證俱在,原告已就其違反延展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該案目前亦繫屬於鈞院。
⑶在案情雷同之另案(本案為舊七十五類鐘錶商品,而該另案則為舊七十六類
眼鏡商品,二案均係參加人對原告的商標申請評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即據此認定,雙方商標客觀上尚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六號、第八一七號、第八一九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此三案均是原告對參加人的商標申請評定),足供參酌。
⒊⑴原告已另案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之相關聯合商標註冊第三五
○四三二號「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提出評定。由於本件行政訴訟事由與該評定力抗商標「獨角獸圖」事由相同,為免司法、行政機關各就同一事實認定發生歧異,影響人民權益,請俟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
⑵原告已另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之聯合
商標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之「獨角獸圖」圖形著作(登記字號台內著字第四八二四五號)不具原創性,向被告著作組申請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案,理由略以系爭著作係抄襲遠東圖書公司於五十六年出版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中「UNICORN獨角獸」圖形,不具原創性,應予撤銷。
復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判決理由略以「...
查被告乙○○縱就『獨角獸圖』圖形著作取得著作權,惟此圖經查為新世紀英漢辭典早已刊載之圖形,其是否具原創性已非無疑...」是本案行政訴訟事由與該申請撤銷力抗商標「獨角獸圖」事由相同。
⒋綜上所述,上述事由與本案行政訴訟事由相同,是若據以評定之商標經評定為
無效確定,則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由即不復存在。為免司法、行政機關各就同一事實認定發生歧異、當事人間因據以評定商標存廢未能確定而反覆纏訟,徒增行政作業上之負擔,影響人民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俟據以評定商標被評定案確定後,再依變更後之事實審酌本案,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獨角獸圖形」及外文「BRONZINI」分置於左右兩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力抗」及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置一外文「Licorne」,其下方有稻穗設計圖案所共同組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固有明顯之差異,惟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Licorne」係置於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外觀上至為醒目,予一般消費者仍有明顯之深刻印象,而外文「Licorne」復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則與前者主要部分之一「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及第二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錶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稱之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評定案,除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外,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維持在案,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認系爭註冊第七八六四八四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其理由係謂系爭「BRONZINIANDDESIGN」商標,係由一獨角獸圖形及外文「BRONZINI」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則由中文「力抗」及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置一外文「Licorne」,其下方有稻穗設計圖案所共同組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固有明顯之差異,惟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Licorne」係置於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外觀上至為醒目,予一般消費者仍有明顯之深刻印象,而外文「Licorne」復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則與前者主要部分之一「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錶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因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為論據。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其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是否有一近似外,且應考慮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如對照比較之結果,其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能謂其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認系爭「BRONZINIANDDESIGN」商標圖樣係由一獨角獸圖形及外文「BRONZINI」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力抗」及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置一外文「Licorne」,其下方有稻穗設計圖案所共同組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有明顯之差異,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明顯毫無混同誤認之虞,依上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屬近似之商標。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Licorne」,其法文之意義固為獨角獸之意,惟查系爭商標之外文「BRONZINI」,並非獨角獸之意,兩者毫不近似。次查系爭商標固有獨角獸之圖形,惟據以評定商標,則無獨角獸圖形,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整體觀察,亦無混同誤認之虞,且「獨角獸圖形」係原告之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BronziniLtd.)於西元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創用於各種衣服、眼鏡、皮包、鐘錶、靴鞋、皮帶、領帶等商品商標。該等商標嗣後移轉予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RockowerAssociated,Inc.),並陸續於美、英、德、義、挪威、澳洲、荷比盧、瑞典、中華民國等國請准註冊,再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移轉予原告,原告之獨角獸圖形之商品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惟就國內市場,原告所申請之商標註冊,嗣因逾期,原告未申請延期而失效等情,業經原告於被告機關評定時,即提出相關證據可稽,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足證原告「獨角獸圖形」商標,係原告之前手最先使用,並為著名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與據以評定商標「Licorne」之法文文字,不致讓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參加人另案以法文「Licorne」使用於註冊第六一二一七四號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商標,毛巾及皮革等類,經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評定,被評定註冊無效,乃係其外文「Licorne」,與該案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UNICORN」,其僅將字母之「UN」變更為「L」及在字尾增加「e」外,其餘字母完全相同,且均為「獨角獸」之意,其據以評定之商標又有「獨角獸」圖形,因認該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非單純法文「Licorne」之意義與「獨角獸圖形」近似,即遭評定註冊無效,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及第三九二七號判決附卷可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其主要部分及整體觀察,毫不近似,已見前述,核與首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原處分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外觀構圖意匠有明顯之差異,竟僅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Licorne」係置於一盾牌圖形內之上方,而「Licorne」復為法文獨角獸之意,則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即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主觀上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認兩者屬近似之商標,並評決系爭註冊第七八六四八四號「BRONZINIANDDESIGN」商標之註冊無效,而未考量兩者外觀構圖意匠有明顯之差異,且原告系爭商標之「獨角獸圖形」已在國外市場上使用多年,係屬著名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消費者對兩者之差別應能有所辨識,不致混同誤認之客觀事實,所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評定,尚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參加人於當初申請評定時尚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見原處分卷商標評定理由書所載),然因被告認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而未審究其是否另有違反參加人所指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經撤銷後,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加以審查評決,以符程序。
三、末查本件參加人經本院裁定命參加訴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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