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 詹鈞賀 被告 蘇啟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 業經鈞院 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審理在案。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倉儲理貨員,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60,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背部脊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法復原而有後遺症,已無法做粗重的工作,原告72年次現年31歲,依65歲才退休,請求賠償34年工作費,共計500萬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元。
3、其他:
(1)傷殘矯正用具:長背架5,800元、保健腰帶1,880元。
(2)機車損壞修理5,050元。
(3)營養品:鈣片等14,3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30日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5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傷害,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536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1、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依職權函詢新泰綜合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經新泰綜合醫院於10
3年8月25日以(103)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就診摘要表,該摘要表載明:「…(問題)二、其所受之傷勢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期間為多久?(說明欄)是,休息壹年。以下共白。」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應以其當時每日工資1,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觀諸該扣繳憑單,其上載明原告101年度所得共計328,69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391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原告102年度所得為359,46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956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1,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年工作費,共計500萬元部分,觀諸上開新泰綜合醫院摘要表載明,其上僅載明:「…(一)受傷之病情如下:1、左肩挫傷併肩峰關節第一度脫臼。以下空白。2、胸部挫傷。以下空白。3、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以下空白。(二)不宜作粗重工作。以下空白。」等語。另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經臺北醫院於103年8月26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觀諸該函文,臺北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未做說明。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已對原告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年工作費,共計500萬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為359,4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最高學歷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為392,56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醫療用品7,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7,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健新傷殘康健用具矯正院工廠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觀諸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醫療用品,均屬原告因此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並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因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7,680元,均應准許。
(四)營養品14,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營養品14,3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需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亦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營養品費用14,300元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67,68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醫療用品7,680元=567,6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