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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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蘇金寶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蘇有龍
蘇金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照堂 被告 蘇金成 訴訟代理人 蘇吳英玉 被告 蘇金木
蘇文河 蘇國豐 林燕明 蘇建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金招 被告 蘇佳俊
蘇志昇 蘇榮輝 蘇來 和 蘇吟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告 蘇致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林秀娟複代理人 曾友 和
吳信璋 洪明斌 被告 蘇振崑
蘇榮賢 蘇坤己 蘇碩彬 蘇宿觀 蘇宿貞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屬如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分割之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共有人即被告蘇國豐於民國87年間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郭明石 ,迄未塗銷,該抵押權人郭明石經調閱戶籍資料後,業於民國8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未查明上情並以書狀表明理由到院,致未合法告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參加訴訟,無從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分割後將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蘇國豐所分得之部分,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請原告查明上開所述部分後,儘速具狀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