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碧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135,61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5,94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無法整體解決聲請人之債務,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償還5,94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整體之債務,以致於協商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999號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中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之中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情形相符,復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薪資轉匯之記載,聲請人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所支領之薪資金額合計為162,282元【計算式:22740+24036+23172+22818+23172+23172+23172=162282】(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3,183元,亦與其主張大抵合致,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尚堪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電費、水費、瓦斯費、伙食費、生活用品、第四台、電話費、交通費及保險費,合計約為23,321元(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雖就水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第四台、生活用品部分提出繳款單據憑,其餘未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提列之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另就房屋租金部分,審酌聲請人與配偶同住,實應與其共同負擔租金,則聲請人所支列之房租租金11,000元部分,應以5,500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821元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6,179元,審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4,135,611元之鉅,而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6,179元,顯不足清償本金及按月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償還。是以,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