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告 李玲芳
韓雲霞 劉麗綠 藍榮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被告 童清傳
林啟偉 王燕琴 即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 周文國 即四季果汁舖 朱翠珍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武霖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啟偉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二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C2、C3、C5、C6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C1、C4、C7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關於「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淑貞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頂樓(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D2、D4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及如附圖所示D1、D3、D5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