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尚平 輔佐人即異議人之弟 黃健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 監玉 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尚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21時30分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載為100年1月11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摯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以 北監玉 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適逢警員攔檢進行酒測,異議人因難產致中樞神經受損,並領有身心障礙-聲障手冊,因此不會吹氣,並因為異議人語言表達不清楚,以致警員誤認為異議人不配合酒測,而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罰單,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新生路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摯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等情,並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有中樞神經受損症導致其無法吹氣,且係中樞神經受損,第7對腦神經(顏面神經)功能異常,無法作嘴閉合動作,且因其語言表達不清楚,致警員誤認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花蓮縣瑞穗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輔佐人黃健平於本院調查中則稱異議人因難產後有腦神經受損,從小唾液就一直流,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應該是事實,但因異議人不會吹,可能與警員溝通產生誤解,警員依法告知3次,但異議人還是沒有辦法解讀,後來聽異議人陳述後,其等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不是拒絕酒測,而是異議人不會做,並且與警員之間有溝通上之落差云云。
(三)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趙龍修 於100年5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新生一街的市場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怪怪的,當場把異議人攔下來,伊不知道異議人喝酒,伊請他出示證件問他要去哪裡,就聞到酒味,當下請異議人把機車停在路邊,異議人有停路邊,伊用警用機車載異議人回派出所做酒測,異議人就坐上其車回派出所,並將機車放在現場,因伊騎機車沒有辦法帶酒測器。異議人聽的懂伊在講什麼,在回到派出所後伊拿酒測器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聽的懂伊說的話,異議人嘴巴打開,但故意不呼氣。伊知道他故意不呼氣,是因為酒測有兩種功能,一種是手動,一種是自動。手動是針對有氣喘或呼氣微弱,只要哈氣就可以酒測,自動是吹氣,吹氣需要比較多的氣體,需要含著用力吹,哈氣只要氣體出來就可以了。伊感覺異議人是故意張開嘴巴不呼氣,當場伊有跟異議人溝通,異議人表示他無法含,還有出示殘障手冊,還有其他員警在現場,伊就跟異議人說不用含,只要哈氣就可以酒測,不哈氣就沒辦法檢查,只要哈氣手動按一下就可以檢測,因異議人沒有辦法含酒測器,所以其等就請他哈氣,哈氣只要微量氣體出來就可以檢測的到,異議人沒有講說他為何不吹氣或哈氣,就是「阿阿阿」表示他不能吹,伊覺得不能吹是合理的,但覺得他不哈氣,就是張開嘴但不吐氣,如果他當時有吐氣就不會有今天這個情形等語。則依證人趙龍修證述內容,其請異議人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業已告知異議人要做酒測,異議人亦明白酒測之意義,且當場表示其不會含,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足徵異議人與證人趙龍修間並無無法溝通或溝通不良之情事。而因酒測器除自動功能,需吹氣感應之方式外,尚有手動功能,即只要呼出微量氣體,再手動方式按按鍵即可進行檢測,證人趙龍修因此改以手動方式請異議人哈氣,然異議人僅張開嘴,卻故意不呼氣。從而異議人顯然係以消極不哈氣的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有中樞神經受損症導致其無法吹氣,且係中樞神經受損,第7對腦神經(顏面神經)功能異常,無法作嘴閉合動作,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花蓮縣瑞穗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載為「中樞神經受損」、「第7對腦神經(顏面神經)功能異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顏面神經失調,無法作嘴閉合動作」等情。惟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花蓮縣瑞穗鄉衛生所醫生 林經國 於100年5月25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100年1月5日異議人看診,是因為當天異議人父親、母親打給我,提到異議人有發生酒測這件事情,伊就幫異議人作簡單的神經學檢查,伊是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的病名應該屬於神經外科的範圍,伊幫異議人作病史瞭解,及做紀錄。伊幫異議人做12對腦神經檢查。第7對是顏面神經,是關於臉部的表情,伊上面寫損傷,因為伊請異議人作「一」的動作,異議人沒辦法做出,作「屋」的動作也有困難,異議人嘴巴無法完全蓋住,有些偏斜,應該是左邊的顏面神經有損傷,但伊無法量化。第12對是舌下神經即舌頭,這部分有問題但伊沒有寫在病歷上,異議人舌頭無法伸直,也無法依其意思去動舌頭,不知是不是聽不懂伊的意思,異議人沒有辦法做這些動作。用嘴巴呼氣、吸氣首先要理解異議人知道這個動作,如果理解後願意自己做出來,需要第7對顏面神經先把嘴巴閉起來,後續有舌頭配合,第7對腦神經,伊認為異議人受損了,就伊自己的看法,叫異議人吹的話有機會,但異議人需要練習,且需要異議人理解。異議人可以哈氣,因為哈氣只要作檢查時不介意嘴型,是可以作出來的,且哈氣和橫隔膜有關,異議人底下的神經是可以作這些動作。異議人對於動作的理解應該可以,但可能要作很多次給異議人看等語。從而異議人經證人林經國診斷結果,異議人第7對顏面神經雖受損,異議人仍有機會做出吹氣的動作,但需要異議人理解後練習,但異議人可以做出哈氣的動作。且於同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經通譯示範酒測器哈氣動作後,異議人隨即先做張嘴的動作數次,並做出哈氣的動作,而得以對酒測器作出哈氣的動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異議人顯然能夠對酒測器作出哈氣的動作。異議人所辯其因病無法為酒精濃度測試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五)至異議人之輔佐人黃健平於本院調查中雖稱:異議人說警察說哈氣的部分異議人沒有聽懂,警察沒有作哈氣的動作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說動作他不知道云云。惟證人趙龍修於本院前開調查中復結證稱:其等有直接作動作給異議人看,現場有3、4個警員都有跟異議人講只要哈氣就好,其等有用酒測器示範給他看。伊確認異議人瞭解哈氣的意思但故意不哈氣等語。已明確證稱異議人理解如何以哈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在場警員亦示範給異議人看,則以異議人在本院調查中所顯示之理解程度觀之,異議人當能聽懂警員所述及並明瞭警員示範之動作。況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趙龍修與異議人間,並未有任何怨隙,亦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更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應認證人趙龍修之證述為可採。異議人及輔佐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攔檢,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警員據此所為之舉發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