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郭國書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湖內里6鄰湖子內49巷1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址,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郭國書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書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另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38至40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郭國書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2級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一在100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一在同日晚上9時10許),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郭國書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9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至第14頁,本院卷第6至第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其兄中風,必須幫忙照料,在其兄情況好時,始能從事臨時油漆工之工作,經濟來源不甚理想,有時必須向朋友借貸,且已離婚,目前有男孩一個就讀敏惠護校四年級,父親業已去世,母親現在76歲,有賴其扶養。其自己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純因其脊椎長瘤無法彎曲,如未施用毒品即很疼痛,必須仰賴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以喝美沙酮方式替代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並綜合上開各項情節,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