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陳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宜秀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張淑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宜秀之母親,陳宜秀因輕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宥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陳宜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陳宜秀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陳宜秀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知道在場之人為母親、弟弟,不知今日為何到此,自己讀到立仁高職,而陳宜秀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亦認:陳宜秀自幼生長發育即較為遲緩,唸書時成績均落後一般同學,畢業後亦無法工作,且曾數次因結交網友而離家出走,生病或出事才被人送回家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可正確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54,已達到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邏輯推理及數字運算方面之能力低落,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易受他人欺騙,故陳宜秀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陳宜秀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陳宜秀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宜秀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宜秀之輔助人等語(見10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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