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李祥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勝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25日縮減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犯竊盜、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與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玫瑰13號前時,見 林國台 所有之H型鐵1支(重約43公斤)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之,適其友人 黃松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聽聞李祥勝呼喚,而載送李祥勝至苗栗市○○路○○○號之太聯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2.3元之價格,出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張國斌 ,得款新臺幣(下同)530元。李祥勝得款後購買啤酒與黃松麟共飲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林國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勝於警局初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松麟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林國台、證人張國斌證述屬實,復有李祥勝於太聯資源回收場簽署之切結書、林國台領回H型鐵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