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玉輝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三線公路北向車道外側,同鄉同仁村同仁一五六號前順向停車。其停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經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湯佩靜 騎乘牌照號碼RU三-○二一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台三線公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順向經過該自用小客車左側,王玉輝所開啟之車門後側邊緣遂撞及湯佩靜所騎機車右側把手及車首右側車殼,致湯佩靜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五節關節間骨折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王玉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王啟彰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佩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王玉輝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警詢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上開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第三頁談話紀錄表,偵字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湯佩靜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一百年五月九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車禍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經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車道順向行駛,對於路旁停放車輛突如其來車門開啟之障礙,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況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王玉輝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後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湯佩靜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一百年八月十二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一○○五八○二八八二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交查字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王啟彰坦承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十七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依 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情況(警卷第十五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字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頁),審酌被告停車貿然開啟車門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時未受刺激;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就讀小學,父母健在並居住大陸地區,平日須照顧公婆,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有任何前案,品行良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急診住院,同月十七日出院,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日住院接受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須穿著背架半年、休養一年,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所受傷害程度非屬輕微;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過失,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