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淑容書記官許瑞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者經減刑為4月15日,與後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4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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