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9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治戒治1年,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357、358、
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為3年3月20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4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419號鑑定書各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續施行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0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該注射針筒尚未經使用,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律並不處罰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該注射針筒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