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1號聲請人 蔡秀月
蔡清華 蔡清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蔡國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兒子 蔡崇凱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女兒 蔡佩芳 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聲請人蔡秀月、蔡清華、蔡清龍為被繼承人蔡國珍之第三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蔡崇凱、蔡佩芳為被繼承人蔡國珍之繼承人,聲請人蔡秀月、蔡清華、蔡清龍自無從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132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