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坤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坤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列證據應補充更改為「被告鄧坤生於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呂峰嘉 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3.8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919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有辦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經送醫後,當日22時54分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3.8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919mg/l等情,有上開醫院民國101年4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竟自撞安全島肇生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抽血酒精濃度高達383.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撞擊安全島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38號被告鄧坤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01年4月14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不慎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2時54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83.8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達1.91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坤生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