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陳炳栓偉盛 輪胎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陸
  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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