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武霖
謝文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合作社
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借款時為8.25%)加(減)碼
年息-5.75%計算(合計借款時為2.5%)(借據內約款第2條
),每個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按
期攤還本息(借據內約款第3、4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
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5條)
。被告並提供不動產(註:台中市○區○村段○○○號房地)
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詎被告丙○○自97年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借款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其所提
供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267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借款(含利息、違約
金)328,001元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98年5月13日)(本金
尚欠316,890元)(遲延時之年利率合計為3.25%)。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7年
度執字第7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為證,其中借據、約定書、分配表部分,核與各
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001元,及其中
316,890元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0元(含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4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