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借用本件款項,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
產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9%計付利息。嗣被
告於97年8月27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款項,迄至98年8月3日止
,尚欠消費帳款82,340元、利息13,117元,合計95,457元,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457元
,及其中82,340元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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