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9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合計1,9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伊兒子所簽發,然借款人係伊
兒子,而非被告,被告亦無拿到錢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依證券上所
載文義決定其效力,是支票上之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票據行為獨立性),亦即票據債權
與原因債權須分離而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稱系爭支票係伊授權伊之子所簽
發,即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民法第167條參照),
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之子對於原
告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既尚未清償,即與被告應負本件之
票據責任,要屬無涉。是被告所辯,要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被告且應負
票款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9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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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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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7年11月7│98年7月22│400,000元│霧峰鄉農會│000000000│AA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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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7年11月30│98年7月22│750,000元│霧峰鄉農會│000000000│AA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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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97年11月30│98年7月22│750,000元│霧峰鄉農會│000000000│AA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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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