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交原告第00000000號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增補契約。茲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繳部分利息,沖利息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柒拾萬伍仟元及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函電催繳,迄未償還,則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