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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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 鄭紳宏 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紳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616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8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頁至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5之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4頁)、存摺影本(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54,971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21,248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1年9月1日起於昭宇水電行擔任水電行助理,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5頁、卷第15之1頁、第3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2年收入22,000元為核算其毀諾時(10
2年6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鄭長林 、母親 張嘉芳
扶養費各3,000元。經查,鄭長林係00年生,於101年至
102年所得皆為0元,目前無工作,另張嘉芳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11,837元、10,895元,名下有1房1地,財產價值約1,364,718元(參卷第45頁戶籍謄本、第50頁至第5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鄭長林目前無業,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鄭喬之 為扶養義務人(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且未有無法扶養之情事,另聲請人自陳母親張嘉芳於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領取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卷第37頁),勘認張嘉芳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則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四捨五入】,均高於其自陳每月父親扶養費3,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其中支付
7,000元租金予母親張嘉芳繳納房貸(參卷第66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此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2
年6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2年6月報送毀諾(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卷第66頁),毀諾時月收入為22,00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7,110元【計算式:22,000-(11,890+3,000)=7,110】,惟因協商時未列入資產公司債權,導至聲請人收入不足繳納每期5,61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每月僅餘6,515元【計算式:22,000-(12,485+3,000)=6,51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321,069元(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債權人),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51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56個月【計算式:
2,321,069÷6,515=356,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需扶養父親,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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