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國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豐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5號、101年度簡字第22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且罪質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