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仕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壹捌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柒陸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仕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下午1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時,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在一旁之友人 黃常恩 施用(淨重未達10公克,黃常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員警據報有人在上開地點施用毒品,遂前往上址查訪,經正在屋內之潘仕軒開門並同意員警入內後,員警在客廳之桌上當場查獲潘仕軒所有轉讓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18
7公克,驗餘淨重2.176公克),且黃常恩亦在屋內。員警因而將潘仕軒逮捕,並將黃常恩一併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經黃常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
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1、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2、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案被告轉讓與黃常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於吸食器內,僅供一次吸食,核其數量未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堪認定,自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適用。
(二)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轉讓禁藥後,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187公克,驗餘淨重2.176公克),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該等扣案之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就包覆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直接觸碰沾染禁藥、毒品,鑑驗時雖以包裝袋內之禁藥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禁藥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禁藥(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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