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0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昌(下稱被告)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伊是騎車到檳榔攤飲料店內後,才在該處飲酒,並非喝酒後騎車,原審採信取締警員片面之詞,認定事實有誤,應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伊是先騎車到檳榔攤
飲料後,才在該處飲酒,並無喝酒後騎車云云置辯,然上開辯詞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酒駕警員 李宗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當時因擔服交整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沿大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中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朝伊右側方向駛來,並見被告似因飲酒而臉色通紅,因而騎乘警用機車跟隨被告所騎乘機車到達檳榔攤飲料店,伊見被告下車後,伊立即上前欲盤查被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便請同事自勤務處所攜帶酒測器到場,由伊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被告自下車到酒測,均未曾離開伊的視線,期間被告沒有喝任何含有酒精的飲料,另外被告還曾經在巡邏車上坦承在當日上午11時許有喝酒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觀之證人李宗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宗哲取締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乃騎乘警用機車擔服交整勤務時,偶然目擊被告臉色通紅,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眼見被告自下車後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被告並未飲用任何含酒精性飲料,況被告下車欲進入檳榔攤飲料店時,證人李宗哲因欲盤查被告而接近被告,並發覺被告身上帶有酒氣,又本院為查明被告於當日為警取締本件犯行情節,乃依職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被告於警帶返勤務處所時,確實自承其於當日上午11時許有喝酒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核與上開證人李宗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於警用巡邏車上供承其於當日上午11時許有飲酒乙節相互符合,且證人李宗哲身為警務人員,並未與被告間有何故舊宿怨,益徵證人李宗哲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李宗哲之前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判斷,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自為可信。
⒉再者,稽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當日在何時喝酒的
,就在大寮路附近喝酒,就喝2杯啤酒就走,伊今天應該喝
1、2瓶玻璃瓶裝啤酒,沒有續攤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於103年9月5日偵查中則供稱:伊下班後在大明街口喝酒等語(偵卷第3頁倒數第1行)、103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於當日16時許騎機車至檳榔攤飲料店內喝酒的等語(偵卷第16頁第5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供稱:伊到檳榔攤才開始喝酒的,是喝3杯加水的高粱酒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44頁),足認被告就其當日喝酒的地點究係在「大寮路附近」、「大明街口」或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檳榔攤飲料店」,以及當日所飲用之含酒精成分飲料,究竟為「啤酒」或「高粱酒」等事項,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大相逕庭,而此關於被告自身之單純親身經驗事實,被告前後竟為相異之供述,益徵被告對於當日飲酒情節,已因酒精之影響而導致其不復記憶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對於其飲酒情節前後供述齟齬,又證人李宗哲所
供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另就被告是否於當日自承飲酒一事,證人李宗哲所為證詞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錄影光碟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曾於91年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於被告:①構成累犯、②本件並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③設詞飾卸並否認本件犯行、④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狀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寬容,亦無不妥,而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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