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少年陳○廷、黃○鴻(原名黃○修)、甲○○(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之學生,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少年陳○廷在校內因購買便當問題,而與同校一年級學生即少年甲○○發生口角,雙方相約下課時談判,少年陳○廷旋撥打電話予丁○○求援,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丁○○、少年黃○鴻等人在上開校門口旁聚集等候,詎丁○○見少年甲○○拒絕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向少年陳○廷道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開山刀
1把(含刀鞘1副),以刀背抵住少年甲○○頸部約10餘秒之方式,阻撓少年甲○○離開現場,要求少年甲○○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向少年陳○廷道歉,以此強暴方式滯留少年甲○○在現場,妨害少年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在場不詳之人勸阻後,丁○○雖將前揭開山刀自少年甲○○頸部移開,惟少年甲○○迫於現場情勢,仍搭乘少年黃○鴻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與少年陳○廷進行談判,期間雙方談判言語間因生齟齬,少年陳○廷、楊○宇遂出手毆傷少年甲○○(少年陳○廷、楊○宇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少年甲○○及在場目擊者即少年凌○豪、黃○鴻、陳○廷、蔡○嶧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8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偵卷第6至
8頁、第17至21頁、第32至33頁、第39頁),復有被害少年甲○○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共計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0頁)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
1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要求被害少年甲○○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向少年陳○廷道歉為由,而以前揭持刀背抵住被害少年甲○○頸部約10餘秒之強暴方式阻撓被害少年甲○○離去等情,俱如前述,顯見被告之主觀目的僅係為將被害少年滯留在現場以進行談判,則綜合案發當時被告主觀目的、被害少年甲○○遭拘束行動自由程度及時間久暫等情狀,被告前揭行為充其量僅係妨害被害少年甲○○行使離去現場權利,尚未達足使被害少年甲○○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可認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害少年甲○○係00年00月0出生之人,於案發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一節,雖有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然被告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亦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足佐(見院卷第4頁),基此,被告於案發時既非成年人,縱其對被害少年甲○○實施前揭強制犯行,仍無前揭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少年甲○○係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同儕間所生爭執,率爾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撓被害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少年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被害少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3年11月5日暨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頁、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第22至33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再酌以本案被害少年案發時遭限制行使權利時間尚屬短暫等情事,暨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服役中、案發時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其已與被害少年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少年諒解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實施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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