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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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麗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位移、右膝擦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