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頭部外傷」應補充更正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證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公事上與告訴人之意見不一致,即率然持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之鐵椅毆擊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