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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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8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5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44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2月10日北院隆96執全洪字第5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在案(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7020號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兼董事 侯照南 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侯照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乙○○(此有相對人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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