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付贈與物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已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5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18號提存書、98年度審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審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6月1日雄院高98司執全祿字第3085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99年4月27日雄院高民磨99訴字第381號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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