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卷及聲請人民國99年7月30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之意旨,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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