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自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快樂卡拉OK」店前路邊起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述停車處向左斜前行駛,不慎與在上開道路同向行駛、適通過上開路段、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因反應不及而人車傾倒,再撞及由 邱大剛 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車道適駛抵案發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手部及兩側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辯論終結後,經再開辯論,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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