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2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陳吉全
黃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年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吉全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之日起算5年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黃純慧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陳吉全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2月21日止尚有本金538,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純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等為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0元(如附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5,9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