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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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涵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23時許間某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21日8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湘容 並佯稱:黃湘容之前使用信用卡訂購電影票時,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湘容誤信為真,隨自同日23時許起,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共存款新臺幣(下同)59,95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970元)至林育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黃湘容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去環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對方叫伊要申請華南銀行帳戶;伊申辦完華南銀行帳戶後去菜市場,過了2天要用時,發現放在機車內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伊就打電話報遺失;提款卡之密碼係寫在單子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黃湘容則自106年5月21日8時39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黃湘容之前使用信用卡訂購電影票時,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黃湘容誤信為真,隨自同日23時許起,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共存款59,955元至林育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湘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7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78796號函(含附件開戶資料)、106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60118064號函(含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查被害人黃湘容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立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情,則其等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環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到職日及薪資轉帳帳戶,經該公司覆稱:林育涵於5月10日到職,5月11日離職;薪資給付發放現金,無特定配合銀行等語,有環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環德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環德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被告又已於106年5月11日離職,被告自無於離職後之106年5月18日,因薪資轉帳之用而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環德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才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動機,洵屬可疑。
2、金融機構帳戶乃存放金錢使用,且依我國儲蓄習慣,多將積蓄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雖有於申辦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然於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為人發現,導致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時,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騙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騙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詐騙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無從提領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查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以金融卡密集領出詐得款項,顯對於該帳戶取得管道甚有信心,而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始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