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013號、20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李慧芯 、 尤彥捷 、 劉向文 、 蔡嘉穗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告訴人尤彥捷、劉向文、蔡嘉穗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慧芯、尤彥捷、劉向文、蔡嘉穗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李慧芯、尤彥捷、蔡嘉穗部分,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至告訴人劉向文部分,雖尚有新臺幣20,500元未履行,惟告訴人劉向文同意被告無須賠償剩餘之款項,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劉向文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一時短於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黃朝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輝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8日晚間
7時許21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李慧芯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做帳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慧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黃朝輝上開銀行帳戶中。嗣因李慧芯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本人所│││供述。│申辦,且在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上貼有密碼,該密碼係其身││││分證後4碼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芯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李慧芯遭詐騙經過││二│時之證述。│及匯款2萬7,985元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證人即父母 黃勝裕 、 林素妃 │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三│於偵訊時之證述。│人親自保管,且家中未曾遭竊││││等事實。│├──┼────────────┼─────────────┤││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04年8月27日申辦,嗣該銀││四││行帳戶於105年9月19日,有││││告訴人匯款2萬7,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明告訴人將上開遭詐騙情形│││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案及匯款2萬7,985元至被│││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五│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3號
第20465號被告黃朝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朝輝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5年9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工作人員,
撥打電話予尤彥捷,佯稱:先前購物弄錯帳號,將每個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尤彥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操作校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7,23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遠
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向文,佯稱:先前購物人員作業疏失,多訂12筆訂單,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向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萬8元2筆,共計6萬16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陸續假冒「買動漫」網
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嘉穗,佯稱:先前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購買12組,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嘉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超嘉南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尤彥捷、劉向文、蔡嘉穗均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尤彥捷、劉向文、蔡嘉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彥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上開兆豐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尤彥捷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劉向文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蔡嘉穗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
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30號案件審理(華股)中,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觀諸前案起訴書內容,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相同,又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前案與本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