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博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聖博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於105年11月中旬至106年7月31日止,在璽羅食品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斑鳩的窩」餐飲店擔任員工,因而知悉店內之保險箱密碼,並因此持有該店前後門及放置保險箱木櫃之鑰匙共3支,復因一度無法尋獲上開鑰匙,於離職後未將上開鑰匙交還店內而繼續持有之。
㈡詎林聖博猶不思悛悔,竟於尋獲上開鑰匙後,認有機可乘,
即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利用其持有上開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斑鳩的窩」餐飲店
,均以持上開鑰匙開啟該店後門、店內木櫃,並輸入保險箱密碼後開啟保險箱拿取其內現金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
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斑鳩的窩」餐飲店,
持上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著手欲竊取財物時,因見店內已安裝監視器及保全設備,乃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㈢嗣因上開「斑鳩的窩」餐飲店店長 林宣陽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乃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業已發還林宣陽領回)。案經璽羅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聖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監視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㈡、⒈」所述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
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前揭「一、㈡、⒉」所述著手行竊而未得手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前揭「一、㈡、⒈」所述之4次竊盜犯行,及如前
揭「一、㈡、⒉」所述之1次竊盜未遂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11月2日曾受如前揭「一、㈠」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前揭「一、㈡、⒉」所述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所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
不思以正途取財,再違犯本件各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被告與告訴人璽羅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分期償還其所竊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可資查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卷第2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鑰匙3支雖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然被告應僅係因工作
之故暫時保管該等鑰匙,即非屬被告而仍應係告訴人所有,該等鑰匙復經警發還證人林宣陽領回(參警卷第23頁),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所得現金│宣告刑│├──┼────────┼──────┼──────────┤│1│106年8月19日凌晨│32,000元│林聖博犯竊盜罪,累犯│││1時50分許至2時5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8月26日凌晨│3,000元│林聖博犯竊盜罪,累犯│││1時43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8月26日晚間│13,000元│林聖博犯竊盜罪,累犯│││1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6年9月2日晚間│13,000元│林聖博犯竊盜罪,累犯│││11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9月10日晚間│無。│林聖博犯竊盜未遂罪,│││11時2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