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莊錦富聲請人 李清華 聲請人 楊淑雰 即施演繹之繼承人聲請人 施霽修 即施演繹之繼承人聲請人 施秉献 即施演繹之繼承人聲請人 郭達陽 聲請人 許秀薇 聲請人王曾麗金聲請人 朱淑美 聲請人李明福聲請人李明祿聲請人徐進福聲請人 黃麗茹 聲請人 莊潘羗 聲請人羅張粉聲請人 楊海龍 聲請人 徐嘉昌 聲請人李和慶聲請人 李丙寅 聲請人郭奇茂聲請人楊博欽聲請人 林忠煌 聲請人羅下聲請人 李榮 斌聲請人郭金英聲請人 李崑 進聲請人 李進生 聲請人 林焜 鍾聲請人陳碧麵聲請人 邱金華 聲請人曾 蔡玉真 聲請人吳陳春芷聲請人 莊茂榮 聲請人 沈秋絨 聲請人黃保護聲請人 李南輝 聲請人 胡淑美 聲請人 吳瑞福 聲請人邱美聲請人 吳瑞明 聲請人 林建廷 聲請人林王雪雲聲請人李治靜聲請人 謝江 默聲請人 郭達雄 聲請人 郭讚樺 聲請人方金鳳聲請人 姜雲英 聲請人王端聲請人莊潘羗即 莊福仁 之繼承人聲請人 莊佳興莊福仁之 繼承人聲請人 莊嘉豪 即莊福仁之繼承人聲請人 莊雅琇 即莊福仁之繼承人聲請人 莊雅慧 即莊福仁之繼承人聲請人 洪光庭 聲請人 洪槐 青聲請人李聰江聲請人 林書煌 聲請人 蔡招鳳 聲請人方沈秀英聲請人 高明城 聲請人江 林麗雲 聲請人 林穎 課聲請人 黃吳金釵 聲請人吳慶瑞聲請人李連樹聲請人張振和聲請人 吳慶堂 聲請人王 李秀麗 聲請人 陳西湖 聲請人陳永昌聲請人 陳昆 仁聲請人 李茂 記聲請人李 劉仙 女聲請人 李龍 樑聲請人林 呂月霞 聲請人盧林市聲請人 李忠 直聲請人陳豐益聲請人李榮三聲請人李峻羽聲請人林陳櫻桃聲請人 莊耀 添聲請人莊志綱聲請人 李添 進聲請人林書賢聲請人 陳美 香聲請人郭清竹聲請人陳 郭秀 美聲請人 王林秋 月聲請人 吳素蘭 聲請人 李堃 毅聲請人 郭書彰 聲請人 莊許美芬 聲請人 莊曜瑋 聲請人 林世宗 聲請人 李英彰 聲請人陳淑雅聲請人方士榮聲請人 郭林 桃聲請人 林青霞 聲請人 陳威 任聲請人莊賀舜聲請人梁 陳玉綿 聲請人 曾春 滿聲請人林 謝雪霞 聲請人 吳榮宗 聲請人 李塗 印聲請人 郭蘇來 好聲請人 郭添 順聲請人柯李省聲請人 陳許素鑾 聲請人洪 吳美津洪榮豐 之繼承人聲請人 洪聖喻 即洪榮豐之繼承人聲請人 洪聖傑 即洪榮豐之繼承人聲請人 洪郁涵 即洪榮豐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鄭猷耀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殷世熙 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代表人 陳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行執助字第一七號攤位遷讓返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與聲請人等人簽定之承租麻豆區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之攤舖之行政契約,以103年3月31日屆期,及廢市並市場老舊將收回拆除等為由(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屆期或廢市須拆除等為由,收回攤舖,相對人自無權利再向聲請人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違法。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為執行中,如仍繼續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其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2月25日收文章)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行助執字第17號攤位遷讓返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24頁),且經分高雄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6,400元,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前開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為普通行政訴訟事件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3個月(參照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上訴事件七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2,100元【計算式:996,400元×5%×(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2,1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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