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楊榮元 被告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見司促字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6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息。兩造復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逾期未繳納本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應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5年4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7萬7,949元及自同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萬7,949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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