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告 曹立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告 王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經原告分別交付人民幣30萬元、50萬元現金並匯款20萬元,總計借款人民100萬元,並由被告於91年3月19日書立借條,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04年3月18日止,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473萬8,000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所公告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比為1比4.738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匯款單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8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人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復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雖係向原告借款人民幣,然兩造告均為我國人民且住所地均在我國,是可認我國確為返還地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返還時、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即新臺幣償還,乃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